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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兴济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N3H80C。
法定代表人:杨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被上诉人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不合理,因主挂车的车损限额不一样,一起鉴定无法区分主挂车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辨识车辆是否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二、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证实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双方特别约定应当具有法定效力;三、拆解费不应当支持,因评估车损中已包括拆解费,不应另行支持;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
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情况评定,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拆解费、公估费均系在评估过程中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955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施玉成驾驶冀J×××××货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铺村路段因躲避情况与路边停驶的原告司机沈维亚驾驶的冀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玉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维亚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冀J×××××/冀J5E75挂车减去残值为182555元。原告另外交付评估费94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35000元,共计23195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涉案车辆冀J×××××/冀J5E75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冀J×××××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冀J5E75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但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写明“本保险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而被告未能提交该保险单业经原告签字盖章认可的证据和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载明信息及有效票据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单上作出的特别约定,因被告未能提交已告知原告该条款相关证据及载明原告在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有效票据和凭证,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抗辩理由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属于举证不能,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减去残值所造成的车损182555元、评估费94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35000元,共计231955元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319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庭时放弃上诉状第二部分上诉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其他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车损的数额是否过高,拆解费、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的车损有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算出的ZHFY2016-0395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由主车和挂车合并定损并不能分出主车车损和挂车车损。但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主车冀J×××××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0000元,挂车冀J5E75挂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5000元,合计255000元。而被上诉人主车、挂车共同评估车损为182555元,未超出二者限额总和。并且,即便按照主车和挂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分配(评估方法为推定全损)车损总额,主车车损及挂车车损均未超出各自的投保限额。所以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及限额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解费。被上诉人称拆解费5000元系为评估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是由“青县车友汽修部”出具的手写发票,与评估机构的名称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维修项目清单”中已包含2500元拆装费,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不予支持;
公估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具体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沧州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损22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沧州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50元,被上诉人沧州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温丽梅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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