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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1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拆解照片中来看,鉴定报告中的零部件缺乏维修以及价格的合理性,鉴定的车损远高于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来证实车辆维修情况,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损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采信的鉴定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761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8时01分许,金松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冀J×××××号大众牌轿车,沿果子洼三分村道路行驶至果子洼三分村马华家门前时与金川驾驶的津H×××××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金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24010元,原告李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
冀J×××××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1195.6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金松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冀J×××××号大众牌轿车与金川驾驶的津H×××××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金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所有的冀J×××××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41195.6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故原告李某的损失27610元(车辆损失2401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24610元并负担公估费3000元。综上,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7610元,(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245元打入原告李某的沧州银行卡内,卡号为62×××88),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损,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公估报告,故该公估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葛淑红

书记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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