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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东)公(物)鉴(伤检)字[2011]14号《鉴定文书》,被上诉人的亲属郭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郭某系因饮酒死亡而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系醉酒影响期间死亡,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5)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批复》中载明: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办复(2003)92号《关于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应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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