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64号(汉江天地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刘俊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系刘某之夫),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审被告:余少雄,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审被告:朱延晶(系余少雄之妻),女,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平安财保沙洋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保沙洋公司赔偿刘某26437.9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从住院第23天起基本没有用药,没有治疗的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扣除挂床天数后按23天计算。2、刘某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涉及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而一审法院未对该异议内容申请鉴定向平安财保沙洋公司释明,仅凭对证据的表面理解来确定此专业性问题欠妥,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刘某辩称,平安财保沙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余少雄、朱延晶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523.97元;二、判令原审三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1时40分许,余少雄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从汉津花园小区驶出左转弯上洪岭大道时与刘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余少雄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余少雄已全部支付给医院。经查,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11时40分许,余少雄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从沙洋县汉津花园小区驶出左转弯上洪岭大道时与刘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余少雄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8993.97元,由余少雄垫付。经查,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延晶(余少雄之妻),该车在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是否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刘某认为虽未构成伤残,但实际存在精神损害,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三被告认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一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使刘某受伤,虽未造成残疾,但确实给刘某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一审酌定支持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关于刘某诉请的营养费6720元,因刘某未进行鉴定是否需要营养期,且“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刘某的该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审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一审认为,因刘某既未提交后期治疗费相关费用的票据,也未对后期治疗费申请鉴定,故对刘某的该项诉请,一审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刘某诉请医疗费189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224天×50元/天)、误工费23710元(38635元/年÷365天×2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刘某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2、刘某诉请护理费22400元(224天×100元/天),因刘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刘某护理费为20053.83元(32677元/年÷365天×224天);3、刘某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但根据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实情,一审酌定500元予以支持;4、刘某诉请车损500元,刘某虽未提交“雅迪”牌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审三被告均认可车损300元,故一审对刘某的车损予以支持300元。综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5757.80元。一审认为,余少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纳,即余少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因余少雄与朱延晶系夫妻关系,朱延晶为其鄂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余少雄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某赔偿。不足部分,由余少雄承担。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5757.80元,由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563.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5263.8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项下300元],剩余20193.97元,由余少雄赔偿,该赔偿款由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因余少雄已垫付刘某医疗费18993.97元,刘某在获赔后应返还余少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55563.83元、20193.97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刘某负担169元,由余少雄负担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刘某住院224天,并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余少雄、朱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原审被告余少雄、朱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提交了证据住院病例、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来证明其住院医疗情况,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平安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刘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现象,因刘某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刘某是否存在“挂床”的事实应当由平安财保沙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平安财保沙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查明,刘某在后期住院期间未曾离开医院回家居住,且有连续的住院处方、住院诊查费和Ⅱ级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予以印证,平安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刘某后期无实质治疗,有“挂床”现象的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足以认定刘某不存在“挂床”的现象。同时,平安财保沙洋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委托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有能力从事相关诉讼行为,对本案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具备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因此,一审对刘某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是否申请鉴定未征询平安财保沙洋公司的意见,认定刘某住院224天,并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沙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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