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号*栋**层***层***层。
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兴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号易发科技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兴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海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向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支付代偿款5280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向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联海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久鸿贸易会社(JOHOTRADINGCORPORATION)因与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吉盛”轮。为解除对该轮的扣押,原告平保江苏公司为兴联香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限额为200万元的担保。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同时为兴联香港公司向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在接到原告平保江苏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因提供担保而引起的任何直接、间接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如有逾期,逾期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久鸿贸易会社据此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鲁72执521号。因兴联香港公司在内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青岛海事法院扣划了原告平保江苏公司银行存款528099元。原告平保江苏公司立即将此事告知被告兴联海运公司,被告兴联海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支付代偿款。为此,原告平保江苏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联海运公司辩称:被告兴联海运公司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一审、二审程序,并不包括再审程序,原告平保江苏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属于上述担保范围,且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兴联海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联海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平保江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出具的担保书,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3、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执521号执行裁定书,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向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出具的担保函,6、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发给被告兴联海运公司的反担保履约通知函,7、EMS邮单及邮件查询信息。
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对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需庭后核对,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签收痕迹。
被告兴联海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系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庭后未就该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邮件查询信息上加盖了邮戳,被告兴联海运公司虽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8日,“吉盛”轮因久鸿贸易会社与兴联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案号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8号。为解除对该轮的扣押,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在被告兴联海运公司要求下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了限额为200万元的担保。2012年12月12日,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向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如下:1、保证赔偿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因出具前述担保而引起的任何直接、间接的损失、责任和费用。2、保证及时支付因上述事故而产生,经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应由“吉盛”轮光船承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以避免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出具的担保被执行,否则,赔偿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因出具担保而引起的任何直接、间接的损失、责任和费用。3、如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承担了上述损失、责任和费用,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将在接到原告平保江苏公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将通知要求的款项支付至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指定的账户,如逾期未支付,被告兴联海运公司除支付通知要求的款项外,还需支付逾期期间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久鸿贸易会社与兴联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7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久鸿贸易会社据此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提供了上述担保,该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鲁72执521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9月7日扣划了原告平保江苏公司银行存款528099元。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向被告兴联海运公司邮寄反担保履约通知函,告知其已被法院扣划银行存款528099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兴联海运公司于签收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上述被法院执行的款项,该函载明了原告平保江苏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姓名、电话。被告兴联海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该函,但至今未向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兴联海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担保函载明了涉案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涉案保证系被告兴联海运公司为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就解除扣押“吉盛”轮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海事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相关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被告兴联海运公司担保函中所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平保江苏公司因青岛海事法院执行该生效判决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属于被告兴联海运公司保证偿付的款项。原告平保江苏公司要求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就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涉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兴联海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平保江苏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平保江苏公司于2016年9月7日被青岛海事法院扣划银行存款,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兴联海运公司邮寄反担保履约通知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平保江苏公司要求被告兴联海运公司支付代偿款528099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兼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平保江苏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该公司在违约金之外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兴联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2809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前述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江苏省兴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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