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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诉关立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王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关立民
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向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立民,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关立民委托代理人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关立民所有的陕FXXXXX(帕萨特SVW7/183LJi)轿车责任赔偿限额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1050元。保险时间自200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1日24时止。原告关立民依约定给被告交付了保险金。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关立民所有的陕FXXXXX(帕萨特SVW7/183LJi)轿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费5488元,保险时间自200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1日24时止。原告关立民依约定交付了保险金。2007年4月24日21时,原告驾驶陕FXXXXX轿车在108国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632km处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发现车辆受损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方于当日勘验了现场,也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偿审批表》。原告又向交警部门报案,汉中市公安局交警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结论为:关立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荣、付金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中受害人李荣、付金萍住院治疗后,付金萍经鉴定左小腿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2月27日,经汉中市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李荣医疗费6906.79元及后续住院治疗费50000元,赔偿付金萍医疗费40972.96元,一次性付给付金萍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68000元。陕FXXXXX轿车修理费为7319元,陕西汉中客车有限公司收取技术鉴定费800元。关立民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681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则以原告已丧失实体上保险请求权为由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立民的陕FXXXX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关立民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勘验了现场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表明关立明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在关立民给受损的第三者赔偿前,保险公司不能给关立民赔偿,而关立民于2008年2月27日与受损的第三者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相关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关立民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关立民应于保险公司拒赔后二年之内起诉,关立民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关立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立民所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关立民向受损的第三者赔偿的费用虽高于总限额,但只包括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未包括财产损失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对关立民只应按限额赔偿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58000元。关立民所买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关立民向受损第三者赔偿的费用高于限额,保险公司应按限额给关立民赔偿,该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万元,关立民投保车辆修理费为7319元,应按实际损失计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立民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58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10万元、车辆修理费7319元和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合计1661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立民的陕FXXXX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关立民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勘验了现场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表明关立明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在关立民给受损的第三者赔偿前,保险公司不能给关立民赔偿,而关立民于2008年2月27日与受损的第三者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相关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关立民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关立民应于保险公司拒赔后二年之内起诉,关立民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关立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立民所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关立民向受损的第三者赔偿的费用虽高于总限额,但只包括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未包括财产损失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对关立民只应按限额赔偿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58000元。关立民所买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关立民向受损第三者赔偿的费用高于限额,保险公司应按限额给关立民赔偿,该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万元,关立民投保车辆修理费为7319元,应按实际损失计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立民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58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10万元、车辆修理费7319元和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合计1661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郭玉平
审判员:邓民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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