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晓琴(系胡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国明(代理权限:参加调解、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依申请追加,系秦某进之母),女,1962年1月14日,汉族,农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代理权限:参加调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枣阳市鹿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秦某进、曲某某、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上诉人秦某进、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九鼎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秦某进驾驶鄂F×××××/鄂F×××××挂号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5分,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311KM+54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避让不及,与胡某某驾驶的金吉利牌三轮电动车(后载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胡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秦某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8021.76元、护理费3411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800、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医疗费809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47368.85元。胡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4986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5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6798.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秦某进、曲某某辩称:胡某某、胡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应当有证据支持;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胡某某、胡某某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原审被告九鼎汽车公司辩称: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曲某某,与我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辆并无管理义务,该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胡某某、胡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胡某某、胡某某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商业险赔付总额不能超出主车的保险金额。
原判查明,2011年12月10日,秦某进驾驶鄂F×××××/鄂F×××××挂号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5分行驶至316国道1311KM+54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遇胡某某驾驶金吉利牌三轮电动车(后载胡某某)由南往北过公路,秦某进驾车避让不及,与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胡某某伤后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胡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胡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胡某某出院记录记载其“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坐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双下肢暂不负重”。胡某某于出院当天因购买轮椅支出1580元。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胡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记载其“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迟延愈合;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胫骨腓骨骨折术后胫骨内固定断裂”,2012年8月17日及8月22日随州市中心医院X线显示胡某某左股骨、左髌骨、右胫腓骨下段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暂不负重”。胡某某先后共支出医疗费80031.66元,胡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0558.16元。2013年5月2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胡某某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胡某某左下肢损伤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玖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属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休养护理终结;前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包括远期分次手术取出多处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2500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45天;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秦某进、曲某某经由交警部门向胡某某、胡某某预付赔偿款90000元。
原判另查明,胡某某现年66周岁,农业户口,自2009年6月30日起致事故发生时在随县唐县镇鸿申制粉厂(原曾都区唐县镇鸿申制粉厂,后因行政区划变化而更名)担任门卫一职,具体负责厂区安全、卫生、设施维护等工作,实行全天工作制,月工资1200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
原判还查明,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曲某某,其实际为秦某进和曲某某共同所有、共同经营。鄂F×××××号牵引车和鄂F×××××号挂车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鄂F×××××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鄂F×××××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据此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进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秦某进和曲某某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秦某进和曲某某对胡某某、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号牵引车和鄂F×××××号挂车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胡某某、胡某某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秦某进、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属免赔范围。医疗费系胡某某在专业医疗机构诊疗交通事故伤情时发生的费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必要且合理的限度,且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综合胡某某、胡某某的损失请求明细及法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对胡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失,且计算标准主要考虑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胡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胡某某现年66周岁,其损伤分别构成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2条及附录B第2条,上述伤残赔偿指数计为22%,该项计为64187.2元(20840元/年×14年×22%);(2)误工费,胡某某虽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于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门卫工作,月劳务工资1200元,其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胡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25天,误工费应计为21000元(1200元/月÷30天/月×525天),胡某某请求20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法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胡某某下肢多处骨折,并构成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鉴定意见为从鉴定之日起休养护理终结,对其自受伤至鉴定之日共计525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均计为33979.73元(23624元/年÷365天×525天);(4)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次数,法院酌情支持6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购买轮椅支出1580元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酌定为8000元;(7)医疗费,有效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0031.66元,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其远期需分次手术取出多处内固定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相关费用为2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4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2150元(50元/天×43天);(10)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支持1300元。胡某某请求财产损失24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的损失合计237628.59元。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依法计为2912.55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3)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支持1055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9天计为450元(50元/天×9天);(5)鉴定费,依有效票据支持500元。胡某某的损失合计14520.71元。鄂F×××××号牵引车和鄂F×××××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均为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对牵引车、挂车商业险赔付比例及限额的约定,对胡某某、胡某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9146.93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全额),赔偿胡某某3012.55元(护理费、交通费全额);在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依据二原告在该项目下各项的损失综合比例(9.74:1)赔偿胡某某18137.8元,赔偿胡某某1862.2元;胡某某余下损失90343.86元,胡某某余下损失9645.96元,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根据胡某某、胡某某损失比例,依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某进、曲某某垫付的90000元由胡某某、胡某某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2条及附录B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147284.73元,赔偿胡某某4874.75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90343.86元,赔偿原告胡某某9645.96元;二、驳回胡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胡某某承担300元,胡某某承担2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3700元,秦某进、曲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提交虚假聘用合同等证据、因自身原因导致二次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用药超出范围,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胡某某伤后一直处于治疗恢复当中,直至2013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胡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门卫工作,月劳务工资12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某某因伤致残,伤后一直处于治疗恢复中,原判决按照其实际月工资1200元标准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用亦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胡某某下肢多处骨折,并构成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胡某某远期需分次手术取出多处内固定物,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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