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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诉吴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吴国雄
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89号。
负责人:江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雄,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波。
原审被告: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李家岗村。
法定代表人:艾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雄,原审被告周波、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滨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吴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波、洪滨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吴国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吴兴喜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沙洋县十里卫生院门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吴兴喜右眼失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证实吴兴喜无生活来源,故本院确认吴兴喜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另,吴国雄提交的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车忠凤的伤残等级是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人照顾,因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对车忠凤属于被扶养人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补充查明吴兴喜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国雄的父亲吴兴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不满六十周岁,但其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国雄的母亲车忠凤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吴兴喜在城镇居住,由吴国雄赡养,其消费支出必然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有两种,一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种适用于受害人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的情形。第二种适用于受害人受伤,并因伤致残的情形。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吴国雄在原审中虽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其从受伤到定残的时间为94天,超出的天数不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提出原审计算吴国雄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吴国雄的误工损失为83.83元/天×94天=7880.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即使有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仍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处理此争议中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因此,原审判令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周波、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69714.98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724.98元”、“驳回吴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波、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67552.16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562.16元;
四、驳回吴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吴国雄负担232元,周波与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吴国雄负担3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国雄的父亲吴兴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不满六十周岁,但其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国雄的母亲车忠凤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吴兴喜在城镇居住,由吴国雄赡养,其消费支出必然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有两种,一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种适用于受害人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的情形。第二种适用于受害人受伤,并因伤致残的情形。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吴国雄在原审中虽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其从受伤到定残的时间为94天,超出的天数不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提出原审计算吴国雄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吴国雄的误工损失为83.83元/天×94天=7880.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即使有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仍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处理此争议中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因此,原审判令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周波、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69714.98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724.98元”、“驳回吴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波、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67552.16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562.16元;
四、驳回吴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吴国雄负担232元,周波与枝江市洪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吴国雄负担3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4000元。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张宙飞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院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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