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89号。
负责人:江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雄,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被告: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李家岗村。
法定代表人:艾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雄,原审被告周某、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吴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洪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国雄诉称,2014年5月15日,吴国雄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04时30分许,行驶至2059Km+500m处,与周某驾驶的鄂E×××××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撞,造成吴国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雄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吴国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国雄的各项经济损失202102.40元,其中187102.40元由原审三被告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周某和洪某物流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吴国雄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04时30分许,行驶至2059Km+50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时与周某所驾鄂E×××××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吴国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国雄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9050.35元,出院医嘱:续严格卧床二个半月;休息三个月;每月定期拍片复查;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一年半);不适随诊。2014年5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中,吴国雄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7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物损失金额为21500元。吴国雄为此支付定损费400元。2014年8月18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吴国雄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赔偿指数为30%,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吴国雄因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吴国雄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花去交通费500元。
同时查明,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洪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某,系周某挂靠在洪某物流公司;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吴兴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车忠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吴国雄父母,共生育二子;吴国雄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玲莉护理,吴国雄及其妻、女儿吴雨晗(生于2003年3月14日)均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国雄、周某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即吴国雄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吴国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周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0%)。因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周某挂靠在洪某物流公司,该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国雄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即周某、洪某物流公司依法按责承担,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吴国雄诉请的医疗费29050.35元、××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物损失21500元、被抚养人吴雨晗生活费16537.50元=15750元/年×7年×30%÷2、鉴定费2900元、定损费40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吴国雄之父吴兴喜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吴国雄之父生于1954年10月22日,在吴国雄定残之日(2014年8月18日)已接近60周岁,依据鉴定意见,吴国雄构成八级伤残,而××的本质特征是不可逆转性,即吴国雄在其父年满60周岁后需要被扶养时仍然构成八级伤残,且吴国雄之父在吴国雄提起本次诉讼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于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认为吴国雄之父在吴国雄定残之日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因而不应计算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费用应按吴国雄的诉请计算即47250元=15750元/年×20年×30%÷2
关于吴国雄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予以确定,故吴国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吴国雄的诉请是以批发零售业为计算标准的,但吴国雄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吴国雄个人,对护理人员即吴国雄之妻刘玲莉从事的职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计算标准为宜,即护理费6412.5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吴国雄的误工时间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的,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认为吴国雄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仍应按吴国雄的诉请计算即15089.40元=83.83元/天×18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吴国雄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国雄诉请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但鉴于吴国雄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吴国雄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此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车忠凤生活费问题,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提出车忠凤的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为计算标准,因吴国雄系非农业户口,其母车忠凤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因吴国雄之母在吴国雄提起本次诉讼时已年满61周岁,故被扶养人车忠凤的生活费应当计算19年即44887.50元=15750元/年×19年×30%÷2。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定损费和诉讼费的问题。伤残鉴定费及车辆定损费系吴国雄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费用,系吴国雄的财产损失,应由此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即周某、洪某物流公司依法按责赔偿990元[(2900+400)×30%];因保险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与侵权人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国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0383.25元[医疗费29050.35元、××赔偿金137436元、护理费6412.50元、误工费150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物损失21500元、定损费400元、被扶养人吴雨晗生活费16537.50元、被扶养人车忠凤生活费44887.50元、被扶养人吴兴喜生活费47250元],由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剩余的218383.25元,鉴于吴国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周某、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周某、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971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218383.25-6000)×30%]﹜,该款由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724.98元(69714.98-6000-鉴定费定损费9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周某、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69714.98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724.98元;三、驳回吴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吴国雄负担232元,周某与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2050元。
综上所述,二审补充查明吴兴喜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国雄的父亲吴兴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不满六十周岁,但其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国雄的母亲车忠凤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吴兴喜在城镇居住,由吴国雄赡养,其消费支出必然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有两种,一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一种适用于受害人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的情形。第二种适用于受害人受伤,并因伤致残的情形。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吴国雄在原审中虽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其从受伤到定残的时间为94天,超出的天数不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提出原审计算吴国雄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吴国雄的误工损失为83.83元/天×94天=7880.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即使有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仍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处理此争议中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因此,原审判令平安财保枝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周某、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69714.98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724.98元”、“驳回吴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某、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国雄经济损失67552.16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其为鄂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562.16元;
四、驳回吴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吴国雄负担232元,周某与枝江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吴国雄负担3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