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城镇中央花园商1幢112113号、212214号。
负责人:胡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受害人瞿理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财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受害人瞿理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受害人瞿理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佳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受害人瞿理奋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受害人瞿理奋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瞿某之母。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广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姚沟镇五一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瞿某某、邱财仙、陈某、瞿佳滨、瞿某及原审被告李广辉、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赵国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无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被上诉人瞿某某、邱财仙、陈某、瞿佳滨、瞿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光辉、华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0日,被告李广辉驾驶皖Q×××××/皖3067挂重型半挂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上,撞上前方停于快车道内由受害人瞿理奋驾驶的京Q×××××号牌轿车,并推动该车前移撞上位于快车道内的瞿理奋,造成瞿理奋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辉、瞿理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Q×××××/皖3067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捷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无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原告瞿某某、邱财仙夫妻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瞿理奋、次子瞿理诌、长女瞿春平。被告李广辉已赔偿原告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瞿理奋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受害人瞿理奋系京Q×××××号牌轿车驾驶员,案发时位于京Q×××××号牌轿车车外,但并不因此转化为第三人,故京Q×××××号牌轿车的交强险在本案中不予计算。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李广辉与被告华捷公司的关系,由被告李广辉与被告华捷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应保持一致性,故本院按照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准为:1、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计算,18192元/年×5年+18192元/年×3年×5/6);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10000元;6、车辆损失52050元;7、财产损失4950元;8、评估费650元;9、施救费1000元,合计819770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无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709770元由被告李广辉、华捷公司按照过错程度连带赔偿50%,即354885元。上述赔款可由平安财险无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354560元(已扣除评估鉴定费的5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325元,由被告李广辉、华捷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广辉已支付的30000元,相应扣减。被告的车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54560元,合计4645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34560元,支付被告李广辉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的亲属瞿理奋驾驶京Q×××××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发时其虽处于本车之外,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受害人瞿理奋系京Q×××××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亦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无论其在事发时处于何种位置,其身份均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上诉人平安财险无为公司上诉认为京Q×××××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半交强险的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瞿理奋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上诉人平安财险无为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提出本案相关费用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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