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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张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共计302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交强险金额未按医疗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区分计算。本案赔偿项目中,仅有医疗费2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交强险120000元明显不合理,合理金额应为医疗限额24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110240元。二、交强险分项计算且不能超出分项限额有明确规定。三、各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无效。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贵省各院判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万元,5万元明显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辩称,1.医疗费限额内是1万元,医疗费只有240元,同意在12万元的基础上核减97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提出根据省高院的判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补偿,3万元和5万元没有明确的规定,3万元10年之前就确定了,但是现在经济增长了,5万元不高。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没有依据。3.关于协议,被上诉人愿意返还给肇事方垫付款。被上诉人要求直接返还给肇事方,也是减少纠纷的考虑,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敖建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敖建华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22923元(医疗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41775元、丧葬费25708元、交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敖建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晚,敖建华驾驶琼A×××××小型普通客车沿监利县监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许,行至事发路段,将同向在公路边行走的受害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敖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认定,死者王某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系监利县网市镇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张载鹤、张红霞(夫家四川双流县)、张金玉,老伴张新平,因上述交通事故伤重不治于2018年2月10日离世。2018年2月8日,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与敖建华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敖建华赔偿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38万元;先支付18万元,余下20万元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所得超过20万元的部分返还给敖建华;敖建华承担代理费和诉讼费。协议当日,敖建华已依约支付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18万元。庭审中,敖建华又支付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医疗费240元。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41775元=12725元/年×19年,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2,交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2223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无过错遭遇交通事故亡故,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敖建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依法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敖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承担。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202223元则结合敖建华所负事故全责及涉案车辆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的事实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0000元。余下2223元损失则由敖建华自行承担。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共应赔偿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各项损失3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的请求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与敖建华达成的协议系平等协商的产物,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尊重。依双方约定,前述赔偿款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赔付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20万元,返还敖建华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有关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有关交通费、诉讼费用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各项损失200000元,款汇张载鹤招商银行(武汉光谷支行)卡,卡号:62×××37。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敖建华垫付款120000元,款汇敖建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4。三、驳回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敖建华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当庭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受害人王某的医疗费只有240元,同意在12万元交强险内核减976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敖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敖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120000元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是否恰当。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受害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湖北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将120000元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损失为:医疗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41775元、丧葬费25708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2223元。因被上诉人敖建华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损失先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102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剩余损失211983元(322223元-110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剩余损失11983元由被上诉人敖建华负担。其次,受害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即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于2018年2月8日与被上诉人敖建华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由敖建华一次性赔偿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安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8万元整;2.付款方式:敖建华先支付18万元,余下20万元通过诉讼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所得超过20万元的部分返还给敖建华;不足部分由敖建华补差,6个月内赔偿到位,敖建华承担代理费和诉讼费。协议当日,敖建华已依约支付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18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和被上诉人敖建华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敖建华在一审庭审要求赔付的和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因上述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并无不当,但判决将120000元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不当。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将110240元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各项损失200000元,款汇张载鹤招商银行(武汉光谷支行)卡,卡号:62×××37。);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敖建华垫付款120000元,款汇敖建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4。)、第三项(驳回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敖建华垫付款110240元,款汇敖建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4);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上诉人敖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殷 芳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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