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新开区京杭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法定代表人:葛现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征,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被告:张红利,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张冲冲(系张红利之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与被告李远征、张红利、张冲冲为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高峰,被告李远征及被告张红利、张冲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远征驾驶冀T×××××小型轿车与朗名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朗名收死亡,被告李远征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郎名收无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张红利,张冲冲为实际管理人。原告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据故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死者郎名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张冲冲出借车辆时对李远征无证酒后驾驶的行为是明知的,张红利、张冲冲系父子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张红利,因张冲冲事实上出借该车辆,可以推断张冲冲为该车辆的管理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冲冲明知被告李远征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放任其行为,仍将其驾驶的车辆冀T×××××小型轿车借予被告李远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远征酒后无证驾驶涉案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已支付受害人110000元,其向被告李远征、张冲冲主张追偿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应根据被告李远征、张冲冲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远征应承担110000元×60%元为66000元,被告张冲冲承担110000元×40%元为4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冲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冲冲反驳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张红利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远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66000元;
二、被告张冲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4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对被告张红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远征负担700元、被告张冲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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