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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诉孙某某、姚某、李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孙某某
姚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春青。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李某某、杨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虽被告杨某某有异议,但并未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根据当事人各自违法行为对事故成因的影响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姚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李某某、姚某、杨某某在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按照70%、20%、10%划分为宜。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收入按照日工资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50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92天的护理费请求,本院认可护理人员姚志良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7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和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姚某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收入按照日工资40.00元,计算30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请求,每天60.00元的护理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姚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300.00元。
对二原告的损失,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再分别予以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48627.21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其余38627.2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27039.0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0%即3862.72元,被告李某某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39.05元,减除垫付款31000.00元,被告李某某需赔偿6039.05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442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44702.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6039.05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3862.7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原告负担136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的损失存在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被上诉人孙某某伤前即有左下肢残疾,此次左下肢伤后评残时鉴定机构未考虑其原有残疾的参与度而直接评残过于草率,鉴定结论不客观上诉人不信服,孙某某此次左下肢损伤后果未造成其原有伤残程度的增加,不够成残疾,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的日误工费标准40.00元超出了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标准37.16元,认定孙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按建筑行业计算,但在计算数额时未按该行业标准日收入87.00元计算,而认定为100.00元无依据,对以上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000.00元过高,无证据支持,与其实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所需交通费支出不符;被上诉人李某某系醉酒驾车,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针对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且不包括财产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承担500.00元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上诉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并非事故的致害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某某伤前左下肢患有疾病,其此次损伤后果不够成残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孙某某的十级伤残与其原有疾患有关,因此,对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为孙某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的误工费标准、孙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分别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建筑业收入标准,当事人均无争议,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每天40.0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100.00元虽高于同期的行业收入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建筑业每天87.00元,但超出数额较少,不存在畸高的问题,且该行业标准明显低于该行业的实际收入,故对于一审判决的酌情认定数额本院不再纠正,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受伤后均住院治疗,孙某某又进行了复查及伤残鉴定,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共计1000.00元,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数额明显少于1000.00元,故对上诉人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属醉酒驾车情况下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李某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姚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姚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某、姚某、杨某某按70%、20%、10%的责任比例各自分担350.00元、100.0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某、姚某、杨某某按70%、20%、10%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其他损失数额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作变更。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对部分损失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44202.00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除已先行垫付的31000.00元外,再赔偿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6389.05元;
四、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3912.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51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809.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某某伤前左下肢患有疾病,其此次损伤后果不够成残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孙某某的十级伤残与其原有疾患有关,因此,对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为孙某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的误工费标准、孙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分别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建筑业收入标准,当事人均无争议,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每天40.0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100.00元虽高于同期的行业收入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建筑业每天87.00元,但超出数额较少,不存在畸高的问题,且该行业标准明显低于该行业的实际收入,故对于一审判决的酌情认定数额本院不再纠正,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受伤后均住院治疗,孙某某又进行了复查及伤残鉴定,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共计1000.00元,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数额明显少于1000.00元,故对上诉人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属醉酒驾车情况下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李某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受害人姚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姚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某、姚某、杨某某按70%、20%、10%的责任比例各自分担350.00元、100.0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某、姚某、杨某某按70%、20%、10%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其他损失数额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作变更。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对部分损失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44202.00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除已先行垫付的31000.00元外,再赔偿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6389.05元;
四、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姚某各项经济损失3912.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517.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809.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小健
审判员:常淑英
审判员:张甫

书记员: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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