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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特别授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召秀(特别授权,宋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欢(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10270N。
负责人:孙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豪(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成渝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9049648XP。
负责人: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一般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112Y。
负责人:夏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霆(一般授权),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75803853Q。
负责人:杨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508号。
负责人:吴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80429352T。
法定代表人:范国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6281X4。
负责作:邹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783X。
负责人:李捷,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范小娇、马兰英、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隆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炳草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召秀、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欢、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豪、大地财险隆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霆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9185.6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前,宋某某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事故发生地也在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和一审诉讼中均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宋某某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宋某某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
宋某某辩称,我一直与我的女儿在城镇居住,偶尔在农村居住,一审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我一直与女儿在内江居住,有河坝街办事处等的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其余到庭的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与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一致。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794.4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5日,范小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50余吨矿石后,从龙市镇出发,经迎龙路转入国道321往内江方向行驶,准备前往内江市建工搅拌站。07时15分许,范小娇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1国道1896KM+600M处时,因超载、超速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往前行驶大约100米后追尾邝强驾驶的甲小型轿车,后连续撞击停止的甲轻型货车、乙小型客车、丙小型客车、甲普通二轮摩托车、甲小型客车以及陈德军驾驶的右转弯的乙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范小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往道路左前方行驶,行驶至补胎店外道路上时,又连续撞击停止的戊小型客车、无牌三轮车、己小型客车、甲三轮车、乙轻型货车、乙三轮车、丙三轮车以及龚林驾驶的正常直行的庚小型客车、正常直行的甲货车、饶勇驾驶的正常直行的甲小型轿车后,在321国道1896KM+900M处时,撞上道路旁树木与电桩停下。造成行人宋某某、周发安、姜绍军、乙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德军、甲小型轿车乘坐人邝居宣、甲小型客车乘坐人杨兴文、丙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道宗受伤,重型自卸货车、甲小型轿车、甲轻型货车、乙小型客车、丙小型客车、甲普通二轮摩托车、甲小型客车、甲普通二轮摩托车、戊小型客车、无牌三轮车、己小型客车、甲三轮车、乙轻型货车、乙三轮车、丙三轮车、庚小型客车、渝甲货车、甲小型轿车共18辆车受损,多处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责任、周发安不承担责任、邝居宣不承担责任、张道宗不承担责任、陈德军不承担责任、姜绍军不承担责任、杨兴文不承担责任、邝强不承担责任、唐明不承担责任、彭强不承担责任、谢添不承担责任、谢里银不承担责任、谢让超不承担责任、胡忠全不承担责任、龚林不承担责任、黄学文不承担责任、饶勇不承担责任、王传荣不承担责任、卿乐平不承担责任、宋发祥不承担责任、杨吉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后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24143.27元(此款被告马兰英垫付74143.2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5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92.36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后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2138.66元。住院期间被告马兰英向原告预支现金5000元。原告之伤,经原告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内协司鉴[2016]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达到十级,胸椎损伤程度达到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申请追加剩余无责摩托车和三轮车为被告,但因没有明确具体的被追加对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凯迪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兰英,被告范小娇系马兰英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马兰英承担,且商业三者险扣除10%由被告马兰英承担,被告范小娇和被告凯迪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戊小型客车和甲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丙小型客车和甲小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小型客车在被告福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己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甲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小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炳草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和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女儿购房和入住证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河坝街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宋某某已年满65周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且有固定收入,并以此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源,原告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小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范小娇系履行职务,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兰英承担,范小娇和资阳市凯迪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戊小型客车和甲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丙小型客车和甲小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小型客车在被告福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己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甲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小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炳草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福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大地财险隆昌支公司、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炳草岗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兰英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⑴医疗费,隆昌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24143.2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138.66元,门诊治疗费392.36元,小计136674.29元,确定为136674.2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9天,30元/天×139天=4170元,确定为4170元;⑶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139天,30元/天×139=4170元,确定为4170元;⑷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39天,100元/天×139天=13900元,确定为13900元;⑸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26205元/年×15年×32%=125784元,确定为125784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6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为9600元;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确定为400元;⑻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确定为1700元;以上合计296398.2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145014.29元(第⑴~⑶项)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中承担10000元,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中各承担2000元,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福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大地财险隆昌支公司、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炳草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中各承担1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24014.29元(145014.29-11000-10000=124014.29)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11612.86元(124014.29×90%=111612.86),被告马兰英承担12401.43元(124014.29×10%=12401.43)。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149684元(第⑷~⑺项),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中承担32079.92元,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中各承担21382.56元,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福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大地财险隆昌支公司、人保财险隆昌支公司、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人保财险炳草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中各承担10691.28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马兰英承担。被告马兰英垫付医疗费74143.27元,向原告预支现金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合同约定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且被告马兰英也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92.78元,其中,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各项损失38650.94元,向被告马兰英支付垫付款6504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3382.56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3382.5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五、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炳草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91.2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马兰英承担(此款原告宋某某已预交,被告马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审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被上诉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韩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黄学贵签名的《证明》,证明宋某某长期生活在农村;第二组: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隆昌县双凤镇韩家沟村4组组长李明湘的《询问笔录》,证明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且事故发生地就在其居住地。
宋某某质证认为,我一直与我儿女在城镇居住,偶尔在农村居住,一审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我一直在内江居住,有河坝街办事处等的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他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同意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李明湘及村委会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有《调查笔录》和一份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经核实,李明湘认为对保险公司的询问有误解,其认为问的意思是常住户口,所回答的,并不是宋某某长期居住在农村的意思。宋某某只是韩家沟村四组村民,经常在内江和她的儿女居住。村委会黄学贵也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是常住户口的证明,实际宋某某是长期在内江与其儿女居住,有时回来居住。故对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举证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女儿购房和入住证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河坝街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宋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认为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9185.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骏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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