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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伊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伊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司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支公司)与被告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驾驶人吴帅与被告伊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吴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伊某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伊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应对被保险人周雪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周雪梅赔偿了全部损失,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周雪梅对被告伊某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周雪梅的损失为61800元,该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伊某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伊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平安蜀都支公司19940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驾驶人吴帅与被告伊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吴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伊某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伊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侵权人,应对被保险人周雪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周雪梅赔偿了全部损失,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周雪梅对被告伊某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周雪梅的损失为61800元,该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伊某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伊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平安蜀都支公司19940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蜀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伊某承担。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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