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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平安财险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2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米处时跨道路中线由北向南吴嘉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嘉璐、张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鉴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冀G×××××号小型普通货车属于郑梅、武俊夫妻共同所有,吴嘉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嘉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张北县人民法院,要求平安财险赔偿吴嘉璐车损损失1333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800元。2017年12月26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赔偿吴嘉璐车损费共计1391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享有依法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张某某辩称:1、我受雇于郑梅、武俊夫妻,我只是冀G×××××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司机,我们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籍贯地不对,我的住址是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3、原告对我的起诉应该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的时候提出,现在已经过了时效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23时0分许,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米处时跨道路中线由北向南吴嘉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嘉璐、张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鉴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冀G×××××号小型普通货车属于郑梅、武俊夫妻共同所有,吴嘉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嘉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张北县人民法院,要求平安财险赔偿吴嘉璐车损损失1333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800元。2017年12月26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赔偿吴嘉璐车损费等共计139100元。2018年5月9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以上判决。2018年6月14日平安财险将赔付款139100元转款到张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张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给付连带责任,张某某是保险合同外的侵权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起诉行使的是保险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并非追偿权。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后应向投保人吴嘉璐赔偿的判决书作为依据,此判决书在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之日起生效,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事故车主吴嘉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依照的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过程中饮酒,依照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1911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139100元的70%(即97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车辆司机,不是车主,不承担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是直接侵权人本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代位追偿款97370元。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7元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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