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屈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三层。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被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承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承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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