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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安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A座。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郭磊庄镇杏园庄村生产路德胜街西一巷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诉被告安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某无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张库大街与师范路丁字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亚龙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宋卫斌受伤,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龙、宋卫斌无责任。后经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卫斌各项损失共计25324.62元。
另查明,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安某,安某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明知王某没有取得驾驶证即把车借于王某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北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已予赔偿,其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安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于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某,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25324.62元,安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王某、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颖宇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车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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