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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涿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刘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上诉人宋某某、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某的申请委托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右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8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宋某某对该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误工期为271日,护理期120日。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更科学、更符合实际情况,综合两份鉴定意见,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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