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3楼。
法定代表人:王硕,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
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乔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军人,系乔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许杨剑,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继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被告陈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福生、许杨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继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继刚驾驶冀G×××××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胡家营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乔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已在查明中予以认定,被告陈继刚驾驶冀G×××××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5592.61元-120000元)×70%=108914.83元,由于被告陈继刚驾驶冀G×××××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该108914.83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0万元,被告陈继刚赔偿原告乔某某89**.83元。原告乔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000**元,总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继刚赔偿原告乔某某89**.83元,从被告陈继刚给原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中扣除后,原告乔某某再返还给被告陈继刚11085.17元。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9元,保全费520元,原告乔某某负2225元,被告陈继刚负担358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了其居住地在城镇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王万军
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孙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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