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负责人:江鸿雁,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松,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飞,系内蒙古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开鲁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胜、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胜九级伤残鉴定不合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事实不清,该伤残鉴定评定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缺乏科学病理基础,申请重新鉴定并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胜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李某胜一审起诉请求:被告李某驾车与王桩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全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7031.19元。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0日7时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处右转弯时,转入逆向,与某某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桩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王某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胜、张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医院进行门诊处置,后被送往某某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下部外伤,左侧上眼睑外伤,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4,842.92元。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已经通过被告李某将赔偿款给付张某某,张某某放弃赔偿请求。被告李某在原告李某胜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某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颌下颈部外伤,左侧上眼睑外伤,右侧下颌支缘损伤,现伤者张口度二度受限,其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鉴定费860.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24,379.20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5,672.00元(50天×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天×100.00元/天),均不超过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合理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确认为15,426.84(156天×98.89元/天);合计178,854.04元。
原审认为: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某胜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胜、王桩、张国玉均受伤,因张国玉已获得赔偿,放弃诉讼的权利,因此,交强险按照李某胜与另案王桩的损失比例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胜医疗费24,3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计29,379.20元中的7023.07元;伤残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误工费15,426.84元、护理费5,672.00元,计149,474.84元中的99,695.55元;总计106,718.62元(其中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剩余支付给原告李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356.1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9,779.29元,总计72,1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减半收取505.00元,由原告李某胜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483.00;鉴定费8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等损失情况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某胜九级伤残鉴定缺乏科学病理基础,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该司法鉴定是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明显依据不足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永春 审判员 郑旭然 审判员 王琳琳
书记员:白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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