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主要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商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与被告黄永利、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商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中华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被告华农财险馆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利、田某某、商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永利、田某某、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商浩、华农财险馆陶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支付给海建军、海思雨、米全明的保险金8176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田某某驾驶黄永利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慢车道内行驶米翠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后两车驶入对向车道,田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米翠英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商浩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米翠英、米翠伶当场死亡,商浩、白雷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主要责任,商浩负次要责任,米翠英、米翠伶、白雷雷无责任。黄永利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浩所有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冀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海建军、海思雨、米全明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海建军、海思雨、米全明保险金81764元,已履行完毕。因米翠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权向黄永利、田某某、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商浩、华农财险馆陶公司追偿。
中华财险保定公司辩称,1、冀F×××××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507号案件已经判决中华财险保定公司交强险赔付2000元,因此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3、保险代位只能对车损、施救费进行追偿,其他费用中华财险保定公司不承担,由实际侵权方承担;4、定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车辆残值13000元归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所有,因此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向中华财险保定公司主张损失时,应扣除13000元的70%,该部分归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所有;5、不承担诉讼费。
华农财险馆陶公司辩称,1、商浩驾驶的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该公司已经赔偿206255.84元;2、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924号及(2016)冀0626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商业险承担比例为20%,该比例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341号及(2016)冀06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确认;3、施救费及车损的意见同中华财险保定公司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永利、田某某、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商浩、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是否应赔偿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保险金8176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28日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SH(BDFY)2016100029号公估报告;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914号、924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转账凭证(载明受益人名称为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付款人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金额8万元,付款详情冀R×××××/2199),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华农财险馆陶公司认为,该转账凭证中付款金额8万元与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主张已赔付的金额81764元不一致,与判决的赔付76687.59元亦不一致。经审查认为,该转账凭证日期及载明的受益人、付款人、付款详情可以证明系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将关于冀R×××××车的相应赔偿款转入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本院依法认定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履行了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田某某(系黄永利雇佣的司机)驾驶黄永利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慢车道内行驶米翠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后两车驶入对向车道,田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米翠英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商浩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米翠英、米翠伶当场死亡,商浩、白雷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商浩负次要责任,米翠英、米翠伶、白雷雷无责任。
黄永利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浩所有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投保3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米翠英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米翠英、米翠伶的家庭成员海建军、海思雨、米全明等人将平安财险廊坊公司起诉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69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险廊坊公司赔偿海建军、海思雨、米全明冀R×××××号轿车车辆损失76687.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64元、公估费4700元。该判决还认定冀R×××××号车辆残值(金额为13000元)归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所有,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履行该案车损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017年1月23日,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就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诉讼案件如下:
1、米全明、马国东、马元帅、马元将诉黄永利、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华农财险馆陶公司一案,米全明、海建军、海思雨诉黄永利、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华农财险馆陶公司一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分别作出(2016)冀0626民初914号、924民事判决,均认定黄永利承担80%赔偿比例,商浩承担20%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2、商浩、白雷雷诉黄永利、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一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冀06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永利承担80%赔偿责任,商浩承担2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9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险廊坊公司赔偿海建军等人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6687.59元。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主张在该判决生效后,与海建军等人达成和解,支付给海建军等人8万元,但并未提交和解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均不认可,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认定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支付了相应赔偿款76687.59元。
其次,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9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残值13000元归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所有,根据该判决内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车辆的残值损失13000元从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所支付赔偿金额中扣除为宜。同时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1764元、公估费4700元应认定为该公司实际支出的损失。综合以上事实,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为本次事故实际支付冀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认定为63687.59元,支付诉讼公估费认定为6464元,共计70151.59元。
第三,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924号、(2016)冀0626民初914号、(2017)冀0626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黄永利承担80%、商浩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海建军、海思雨、米全明关于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63687.59元应由黄永利及其投保的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承担63687.59元×80%=50950.07元的赔偿责任;由商浩及其投保的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承担63687.59元×20%=12737.52元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支付的诉讼公估费用6464元应由黄永利及其投保的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承担6464元×80%=5171.2元,商浩及其投保的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承担6464元×20%=1292.8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作为保险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黄永利为本案涉及车辆在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浩为本案涉及车辆在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其他案件中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损失数额均在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黄永利、商浩、田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华农财险馆陶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廊坊公司50950.07元+5171.2元=56121.27元,华农财险馆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廊坊公司12737.52元+1292.8元=1403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金561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403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黄永利、田某某、商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1.5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75元,由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辛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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