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程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廊坊支公司)与被告程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为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廊坊支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及郭通、郭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霸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判决已生效,判决原告赔偿郭通、郭营117125.74元,承担二审上诉费2642元。
现原告已向郭通、郭营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赔偿以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及诉讼费119767.74元。
原告举证如下:1、(2015)霸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廊民一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2、中国平安产险理赔系统支付信息1份。
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郭通、郭营117125.7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程某系无证驾驶,原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向被告程某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二审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17125.7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642元,原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9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郭通、郭营117125.7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程某系无证驾驶,原告平安廊坊支公司向被告程某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二审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17125.7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642元,原告负担53元。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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