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征,男,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红旭、马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马征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现代产业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国华大道交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红旭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韩红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红旭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症,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因本次事故韩红旭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4340.36元。事故发生前韩红旭及护理人员韩景金系香河县蓬莱阁仿古家具厂工作人员,韩红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韩景金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另查,冀R×××××号轿车为马征所有,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征应对韩红旭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抗辩称,本案系韩红旭针对马征不履行协议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韩红旭应与马征在解除调解协议后,再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为,韩红旭在诉请中已明确相应的赔偿主体,可以确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其主张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对韩红旭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韩红旭支出医疗费24340.36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韩红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共计450元,予以支持。韩红旭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300元,误工99天(住院9天+休息90天)计算,共计10890元,提供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及月工资收入、工资停发的证明,予以支持。韩红旭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200元,护理9天计算,共计96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韩红旭二次手术费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待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韩红旭各项损失共计36640.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韩红旭主张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马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664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2、韩红旭伤残评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马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马征负担,该费用韩红旭已预交,马征履行时径付韩红旭。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致韩红旭受伤,马征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判决涉事车辆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韩红旭误工费,一审中韩红旭提供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仅以本案证据与另案证据格式相同,不足以支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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