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宣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
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的车辆在一审委托鉴定前已修复完毕,公估公司根据刘某单方提供的拆解照片进行评估鉴定,并未进行现场勘验,检材也未经保险公司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所附的照片仅有八张,与公估报告中的项目不一致。且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过高,残值过低,刘某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冀×××××××××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此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明确。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此条,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以字体黑体加粗的方式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依据《道交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超载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公司已对此尽到了提示义务,此免责事由生效。一审法院未支持保险公司免赔要求,系法律适用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及施救明细,不能证明施救费发生的关联性。且本案施救费明显过高,应依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保险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足以驳斥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第二,上诉状中所主张的10%免赔率,但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提醒明示义务,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第三,评估费以及施救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徐某辩称,徐某就是开车的司机,其他不清楚。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53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0时许,徐某驾驶冀×××××××××重型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石门金满饭店处时,与唱润宁驾驶的刘某所有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4日24时止。
2018年10月8日,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的车辆损失为191924元。本次事故给刘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91924元、公估费13435元、施救费2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损失数额合计205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徐某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广西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对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刘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平安广西分公司提出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商业险应免赔1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公估费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平安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判决: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5359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财产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刘某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主张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实行10%绝对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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