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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营业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号XXX、XXX、XXX、XXX、XXX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鸣,上海赵洪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查清事实或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2.由袁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定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事发后平安广东分公司去现场勘察,联系车主袁某某,其称该车辆打包给修车厂且已卖出。因此平安广东分公司没有完成复勘的过程,导致平安广东分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事故车辆的定损。平安广东分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得知袁某某单方定损的照片和平安广东分公司现场勘查的照片有出入。因此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经平安广东分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到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袁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重新评估。袁某某的单方评估是由具有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该中心评估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80,977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该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合理,且袁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的维修费发票和清单可以对此进行证明,平安广东分公司认为估价过高但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郭永俊驾驶袁某某所有的沪C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501东151.90K处,追尾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6,588.8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袁某某。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对沪C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80,977元。袁某某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沪C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0,977元、牵引费300元、施救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平安广东分公司未能就保险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平安广东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己方的定损报告和依据,对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定损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进行了勘估,并作出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平安广东分公司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平安广东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综上,袁某某、平安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袁某某车辆在平安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广东分公司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结合相应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能够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确认80,977元。施救费、牵引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广东分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广东分公司承担。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袁某某保险金84,277元。案件受理费1,906.9元,减半收取计953.45元,由平安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平安广东分公司以事故车辆定损过高为由,要求重新定损。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未能定损系因平安广东分公司事发后未能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导致,其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平安广东分公司要求重新定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平安广东分公司称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有任何违法之处,故平安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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