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谢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原审被告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共计12224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原告的登记常住地址在公安县××××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当地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原审原告经常居住在该村,属于农村低保户。2、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安县××××镇新港村与双星村的通村公路上,原审原告骑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3、原审原告虽然提供了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诉称在温馨花园做保安有四年之久。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既然在温馨花园做保安长达四年,为何事故发生地却在农村,原审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制作,并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计算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224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支持财产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一审提交了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雄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樊孝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门卫保安劳务合同一份、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公安县××××镇章庄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安县××××镇新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周某某确实自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在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庄铺温馨花园项目部工作、居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支持财产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某诉请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向一审提交了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公交认字(2016)第4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一栏载明:“2016年7月4日11时50分,谢辉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公安县××××镇双星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从郑公驶往新港村方向,途经双星村二组路段时,遇周某某骑自行车从旁边岔路驶上乡村公路,撞到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还提供了加盖刘启兰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00元,故一审支持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曹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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