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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与张某某、徐某某、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
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进能
徐津生(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徐某某
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
邓刚(湖南岳某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
代表人:张强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进能,男,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系张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岳某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刚,岳某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富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4月21日,徐某某驾驶湘F21945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8时30分许行至赤壁市城南加油站路段,徐某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所驾车辆将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花医疗费51221.7元,支付护工费16200元(135天120元/天),支付轮椅费980元。2015年5月26日张某某之伤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1年,建议左股骨颈骨折后期相关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花鉴定费1310元。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对此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4日张某某之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7.5万元/次,或据实赔付,使用期限10年左右,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所花鉴定费由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支付。张某某自2010年8月起租住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赤壁大道72号魏艳林家,受伤前在湖南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工作,月工资900元。徐某某实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346.2元,赤壁市交警大队从徐某某的押金中支付张某某现金39000元(原、被告实际支付、领取的金额须与市交警大队结算)。富海物流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费47740元。
同时查明,徐某某驾驶的湘F2194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富海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持有有效驾照,徐某某与富海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于2013年7月1日在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审认为,徐某某驾车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造成此次事故,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采信。徐某某将车辆挂靠富海物流公司经营,富海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徐某某造成张某某损伤负连带赔偿之责。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接受富海物流公司的投保,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应依法理赔。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要求剔除张某某非医保医用之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理应获得相应之赔偿。张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1天,花医疗费51221.7元,经司法鉴定需后期医疗费75000元,合计医疗费为126221.7元,其要求144740的后期医疗费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护理费24463.5元(135天120元/天+105天78.7元/天)、交通费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231天50元/天)、鉴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730元(182天15元/天)、赤壁市交警支付的轮椅费980元,应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误工费33495.36元,应核定为11970元(399天30元/天)。原告主张后期治疗护理费9444元、后期治疗伙食补助费6000元,因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874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余下损失167443.2元由被告徐某某、富海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为被告富海物流公司承担16694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并抵扣富海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740元、赤壁市交警支付轮椅费980元,由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赔偿张某某238223.2元,给付富海物流公司垫付款47740元,给付赤壁市交警大队980元。此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徐某某、富海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的47740元医疗费收据原件,各方当事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徐某某表示该47740元中其预付了5000元,有预交住院费的收据原件在卷佐证,其余42740元由交警部门转付。张某某的亲属另从交警部门领取徐某某的赔偿款14笔(含购买轮椅费用980元在内),合计金额为44980元。徐某某另支付了张某某门诊医疗票2346.2元。徐某某共计支付赔偿费用95066.2元。
本院认为:1.二审经核实,一审对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核定数额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张某某的治疗费用单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非必要、合理性费用,张某某的治疗费用即使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也不是被保险人故意扩大的损失,属于事故直接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已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一审时张某某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电费的发票、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工作单位与其签订的雇佣合同及证明。且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的代理人也对此进行过核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在经常居住地居住生活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损失,一审并未超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且酌定的数额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虽然一审只支持了一次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但法医鉴定全髋关节置换一次的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按目前我国平均寿命,张某某今后需要进行第二次髋关节置换手术,届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张某某在二审答辩时请求对其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对徐某某和富海物流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的损失合计28744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943.2元,合计286943.2元;由徐某某、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0元。徐某某实际赔偿95066.2元,多支付的9456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在应给付张某某的理赔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徐某某。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某某、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二审经核实,一审对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核定数额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张某某的治疗费用单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非必要、合理性费用,张某某的治疗费用即使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也不是被保险人故意扩大的损失,属于事故直接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已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一审时张某某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电费的发票、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工作单位与其签订的雇佣合同及证明。且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的代理人也对此进行过核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在经常居住地居住生活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损失,一审并未超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且酌定的数额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虽然一审只支持了一次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但法医鉴定全髋关节置换一次的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按目前我国平均寿命,张某某今后需要进行第二次髋关节置换手术,届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张某某在二审答辩时请求对其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对徐某某和富海物流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的损失合计28744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943.2元,合计286943.2元;由徐某某、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0元。徐某某实际赔偿95066.2元,多支付的9456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在应给付张某某的理赔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徐某某。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某某、岳某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市云溪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胡应文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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