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
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男,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超、冯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于2017年7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法官助理陈建 书记员赵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