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文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无业。
被告孙大元,务农。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公司”)与被告孙某、孙大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孙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在学考驾照期间,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日早晨驾驶其父亲孙大元的E4P693轿车上路沿宜都市陆城陆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大元坐在副驾驶室指导儿子孙某练车。当日7时25分钟左右行至车店酒厂前路段时,与王本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王本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孙某未按规定会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本军无责任。被告孙大元的E4P693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1月11日王本军以本案二被告及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本军的总损失为143181.83元,由于被告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商业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宜昌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享有向二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孙某系无证驾驶,被告孙大元系车主且明知孙某无驾照仍放任其驾车,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23181.83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赔偿王本军的损失31092.40元(其中7910.57元系交强险赔偿部分,23181.83元系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予减出,据此判决: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本军各项损失112089.43元。判决生效以后,原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已将112089.43元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未按规定会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本军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王本军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孙大元明知其儿子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但未制止被告孙某驾车,反而坐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孙某练车,故应当认定其与被告孙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被告孙大元应当对王本军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根据本院(2016)鄂058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在2016年4月28日将112089.43元赔偿到位,因本案被告孙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孙大元辩称是自己开车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儿子孙某无关,其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已垫付的赔偿费用112089.43元。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元、孙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89.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大元、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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