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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1692.5元,合计101692.5元,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某某诊断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法院惯例,精神抚慰金一般为2000元/级,按照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12000元为宜,一审判决30000元明显过高,属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关于后期护理费,张某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法院在未经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一次性判决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十年的护理费于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利。第一,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实际同时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虽然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不计算提前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在实际适用时,仍然应该考虑公平的问题,否则就会导致利益失衡。第二,如果一次性赔偿,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一次性赔偿判决后,可能会出现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不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无权再要求索回,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请求依法改判。张某某辩称:一、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给张某某赔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1.关于伤残等级:张某某的现有伤残等级,法医鉴定是一个6级,两个10级,不是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所称的一个10级,而且还有智力障碍程度,目前难以准确判断评估(详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5行:“4.因被鉴定人存在视力障碍及语言功能障碍,难以配合完成视觉电生理检查及成套认识功能测评,故其智力障碍程度目前难以准确判断评估”。也就是说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远远高于6级,实际上张某某已经是“植物人”。一审法官2017年12月18日上午开庭时也当庭亲眼目睹了张某某的身体状况,方才作出判决。2.关于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所称“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张某某的身体现状,判决酌情支持3万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司法实践”中没有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所称的一个伤残等级赔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二、关于后期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赔付张某某10年的护理费也是合理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10年护理费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无需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意。至于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预期利息,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属于无稽之谈、无理缠讼,不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华、张波辩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维华、张波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4546元(医疗费1465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梓洋50205.42元、李思宇41345.64元、误工费29232元、护理费16113.6元、交通费5272元、法医鉴定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63385元);并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6时20分左右,张维华驾驶张波所有的鄂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39km+900m路段(白洋镇善溪窑村境内)向道路左侧转弯过程中,遇张某某驾驶的P051XX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交警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2017年6月15日,张某某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面颅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2017年6月18日,张某某被家属送往荆州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所诉属实。补充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妻李小亮婚后共育有一子(张梓洋、曾用名张昊轩,公民身份号码)、一女(李思宇,公民身份号码)。张某某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住院费138614.38元、门诊费1064.47元,计139678.85元。出院医嘱“加强锻炼、需看护、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017年6月15日,张某某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7年6月19日至7月10日,张某某在湖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张某某支出住院费6318.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某伤情、智力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颅脑损伤后遗留软化灶及神经系统体征,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护理依赖,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复查费515.5元。张维华垫付了148614.38元。同时查明,张维华与张波二人为叔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维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维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波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512.54元(139678.85+6318.19+515.5);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5×40);3.营养费5400元(180×30);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105×32677÷365),出院后张某某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张某某主张10年计163385元(32677×0.5×10),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两年一支付,不符合张某某实际伤情,同时增加当事人诉累,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张某某多等级伤残(六级和十级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计为132340元(12725×20×0.52),张某某主张有两处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梓洋48346元(10938×17×0.52÷2);李思宇39814元(10938×14×0.52÷2),计88160元;6.误工费31031元(31462÷365×360),鉴定或定残前一日均为360天,按360天计算;7.鉴定费58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伤残,由正常人变为智障人,且失去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对其本人和家属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张某某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适当调整;10.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620228.54元,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3428.54元,合计614428.54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张维华赔偿张某某鉴定费5800元,张维华垫付148614.38元,张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614428.54元;二、被告张维华赔偿原告张某某5800元;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维华148614.38元;合并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471614.16元,支付被告张维华142814.38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维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维华、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上诉人张维华、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时不满40周岁,且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某某颅脑损伤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中的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洗澡、剪指甲、整理个人卫生、小便始末、大便始末、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生活用具、乘车等项目均需他人帮扶。同时因张某某存在视力障碍及语言功能障碍,难以配合完成视觉电生理检查及成套认知功能测评,致其智力障碍程度目前难以准确判断评估。为此,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法律规定,确定1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严重损害,且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精神抚慰金应以12000元为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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