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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某某、陈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法定代理人:王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光某、李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被上诉人陈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陈光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已经构成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再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王某某书面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光某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李玉凤系通过电话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666.64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2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陈光某、李玉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陈光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FXXXX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玉凤)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新康路路口时,适遇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住院),花费医疗费28,133.40元。2015年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某某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某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被鉴定人王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王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6年1月8日王某某就本起事故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沪0118民初412号案件受理,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某某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护理期60日。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后该案因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诉结案。2016年9月5日,王某某再次诉诸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12月2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诉讼。陈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玉凤。一审审理中,王某某主张:1、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王某某提供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东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应按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16,666.64元,王某某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清单予以证明。根据凭证,王某某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227.12元,事发后6个月内领取过工资14,680.6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交通费1,000元,王某某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4、衣物损失费500元,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车辆损失费1,020元,王某某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鉴定费4,000元,王某某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律师费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审理中,陈光某称李玉凤因该事故垫付王某某32,000元,其中17,000元交给了王某某妻子,另15,000元支付给了医院。陈光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某对此表示已记不清。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称因陈光某涉嫌逃逸,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购买保险时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事项,且陈光某表示当时系电话投保,并未看到该条款,也未明确告知逃逸后免赔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由此,陈光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因陈光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次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陈光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光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1、陈光某认为其系履职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2、陈光某提出事故发生后,李玉凤曾垫付钱款,因陈光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未予以确认,且李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对此亦不予确认;3、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免赔主张,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不予理赔情形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特别予以告知,故免赔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王某某首次司法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此后王某某在2016年1月8日、2016年9月两次诉诸法院主张赔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诉讼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5、两份鉴定报告的效力,两份鉴定报告均是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独立作出,程序合法,但鉴于后一份鉴定报告在时间上较为接近王某某身体损伤的实际情形,故对后一份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王某某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认为28,13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天,金额为400元;3、误工费,按照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5,227.12元计算,减去王某某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领取的工资,金额为19,295.61元,故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金额16,666.64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金额为6,000元;5、交通费,确认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XXX伤残及城镇标准计算,金额确认为250,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8、护理费,按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金额确认为4,600元;9、车辆损失费,酌定为8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11、鉴定费,酌定为2,000元;12、律师费,确认为5,000元。综上,王某某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法院确认为324,384.04元,除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陈光某赔付外,其余金额319,384.04元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陈光某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李玉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319,384.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陈光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陈述:“系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清楚(系争车辆)具体是何种方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投保的情况我方现在均不清楚了”、“我们找过了(系争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单),现在这些保单都找不到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加黑加粗告知)。本节事实,有本院2018年11月27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进行阐述说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欲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应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并提示了保险条款,即投保人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明确知晓。然而,现平安保险公司不仅对于投保人的投保情况均表示不清楚,甚至连投保单都无法找到,而且亦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予以告知,故在此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商业险保险之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还对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王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均在城镇,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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