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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马某某、郭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延伸段银川邮区中心写字楼。
代表人施增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65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马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东、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宁东镇宁东大道西侧非机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夜色98慢摇会所门前遇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宁AGB271别克轿车右转弯驶出道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在宁夏宁东医院急诊治疗后被转院至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打车送原告去银川就医垫付了部分交通费及医疗费3657.6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原系向沈丽娟购买,自2012年7月19日起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将沈丽娟为上述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行驶证车主姓名变更为郭某某,原保单所载保险期间至2013年1月18日止、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条件不变;2012年9月26日被告郭某某又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二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核定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因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诊疗项目及药品范围,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被告认为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该公司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是保险转让人的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如下:医疗费,以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30772.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为3657.6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工资明细表计算被告2012年的全年收入为41670.61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6周并扣减此期间未减少的收入,经核定被告误工费为6535.4元(41670.61元÷365天×(112天-43天)-(567.04元+775.01元)];护理费,原告诉称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马翠花护理,但并未提供马翠花相关收入证明材料,故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12周,故核定护理费为5885.1元(25572元/年÷365天×84天);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为12周,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50元/天×5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58元,根据该票据经核定鉴定费为1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35158元(17579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所需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情况,故此项费用酌情核定为600元(其中被告郭某某花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为合情合理;对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准共计800元;原告现时左腿留有外固定支架,需辅助器械(拐杖)支持行走,故诉请中残疾辅助器械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损费1100元,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及衣物受损,属于合理诉请,酌情支持5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现时尚未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30772.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657.6元)、误工费6535.4元﹑护理费5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郭某某花费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5158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0元;物损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87401元,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某某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赔款由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予以理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535.4元﹑护理费5885.1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158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0元;物损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6067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6722.5元的50%即13361.2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4039.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账至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后支付给原告马某某;三、原告马某某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657.6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3857.6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29.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14.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1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马某某、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各项损失的核算,计算方法及数额均准确合法,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称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医疗费应划分医保用药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因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牟锦代理审判员吕婷婷

书记员:刘 志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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