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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劳西侧。负责人:王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法定监护人:黄某,系张加俐、张某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黄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文明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家中,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张加俐、张某、丁铁、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384443.7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发生事故时,丁铁所持B1驾驶证,且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了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错误;3、张加俐已经成年,且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张加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4、丁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黄某、张加俐、张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丁铁并非逃离现场,而是因为不知道发生了事故,驶离了现场;2、事故发生时,丁铁持有A2驾驶证;3、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详尽的告知义务;4、张加俐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黄石地区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丁铁辩称,1、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是驶离现场,非逃离现场;2、其是因为本案事故导致其驾驶证从A2降为B1;3、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黄某、张加俐、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丁铁、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合计64121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9时45分许,张四友驾驶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铁贺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1KM+350M(大冶市还地桥镇燎原村黄家湾路段)从右侧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丁铁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挂车时,鄂B×××××摩托车与皖K×××××重型半挂车右侧车轮刮碰后倒地,张四友随之倒地被皖K×××××重型半挂车右侧车轮碾压,至张四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铁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2017年6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丁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四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右侧超越前车,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1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加俐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阻碍(重性××),智商33,属二级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丁铁在法定赔偿范围项目外已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15万元。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车实际所有人为丁铁,登记并挂靠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受害人张四友生前与其妻子需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张加俐及张某,长期居住并生活在黄石市下陆区团成山街道办事处杭州东路社区宏维星都小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丁铁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四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予以认定。本案中,丁铁经营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挂车挂靠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张加俐、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黄某、张加俐、张某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46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87888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张加俐、张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丁铁赔偿。保险合同一般属于格式合同,要求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一般诚实信用的要求,而且对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应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丁铁、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出,丁铁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张加俐、张某款494443.75元,此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张加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7元,由丁铁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丁铁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挂车。本院认为,关于丁铁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关键看丁铁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提交丁铁逃逸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为“驾车驶离现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铁有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态度及影响公安机关查案的事实存在。且事故发生时,丁铁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丁铁持有B1类驾驶证,且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加俐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二级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根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加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虽丁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张加俐的被抚养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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