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影,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审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审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事实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将上述事实予以审理并判令上诉人在本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相关司法实践,减少了涉案当事人的诉累并节约了诉讼资源,上诉人上诉主张两诉并案审理程序违法,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涉案车辆驾驶人刘涛并非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涛为被保险人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人,上诉人主张刘涛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按期年检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所载内容,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2013年3月7日已经年检这一事实,且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故本案上诉人不能以事故时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鉴定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加之其主张该鉴定结论所涉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判采信鉴定意见书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审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事实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将上述事实予以审理并判令上诉人在本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相关司法实践,减少了涉案当事人的诉累并节约了诉讼资源,上诉人上诉主张两诉并案审理程序违法,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涉案车辆驾驶人刘涛并非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涛为被保险人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人,上诉人主张刘涛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按期年检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所载内容,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2013年3月7日已经年检这一事实,且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故本案上诉人不能以事故时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鉴定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加之其主张该鉴定结论所涉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判采信鉴定意见书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付毅
审判员: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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