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海舰、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海舰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公估报告为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依据清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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