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海伦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丰山乡丰山村5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359823701X2
负责人:赵广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海伦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双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天津公司诉称:2015年9月19日9时25分,被告田某某驾驶黑M×××××/黑M×××××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6公里处,撞上前方同车道内杨莎驾驶的津N×××××号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杨莎各项损失共计21902.4元。杨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902.4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双某运输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25分,被告田某某驾驶黑M×××××/黑M×××××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6公里处,撞上前方同车道内杨莎驾驶的津N×××××号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莎无责任。
杨莎驾驶的车辆津N×××××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124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包括施救费1156元、车辆损失23180元向原告理赔。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赔偿杨莎车损、施救费21902.4元。2015年11月24日杨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车辆保险项下赔款21902.4元已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杨莎已获得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另查,原告称田某某系双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要求由双某运输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田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付款银行凭证、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侵权导致的损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的请求赔偿权利。杨莎在事故中无责,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田某某承担。又因田某某系双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因该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其雇主双某运输公司承担,因此双某运输公司应赔偿杨莎各项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杨莎各项损失后,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赔偿杨莎各项损失之日起,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由侵权人依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双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双某运输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伦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金21092.4元;
二、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海伦市双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孙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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