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
赵某某
石建军(北京中翔律师事务所)
太阳食品(天津)有限公司
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l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阳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新技术工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兴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莫顿恩斯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
下简称中国平安天津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太阳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车辆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判赔并无不妥。肇事车辆停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审判赔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廊坊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车辆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判赔并无不妥。肇事车辆停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中华联合廊坊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审判赔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廊坊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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