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大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赵伟,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大连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一审不予认定,违背案件事实。1、佳木斯市公交局交警支队效区交警大队(2016)第059005号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于2016年5月10日到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一审法院调取的佳木斯市郊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中,被上诉人对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签字确认。3、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陈述为:“被告因伤情需要离开了事故现场,后于2016年5月10日到佳木斯郊区交警大队接受了调查”。4、而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改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其神志不清,其朋友韩阳帮忙报险,其未离开事故现场。可见,该陈述与《起诉状》及卷宗中的笔录相互矛盾,不应相信。5、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肇事后,造成其神志不清与身体不适的任何证据。6、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立即给其朋友韩阳打电话,指使韩阳冒充实际驾驶人报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陈述的非常清楚、具体、明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神志非常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报案。7、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立即真实报案,而是给其朋友韩阳打电话,指使韩阳冒充实际驾驶人报案后自己离开事故现场,唯一的原因就是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中约定的情形,例如存在饮酒、醉酒驾驶,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其他应受法律制裁的对其不利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案发后打电话叫其朋友到场后,让韩阳冒充实际驾驶人报案,后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韩阳在被上诉人指使下冒充实际驾驶人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构成换驾报案,是欺诈骗保行为,一审不予认定。1、发生事故后,韩阳在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下赶到现场,后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原因、经过向上诉人及交警报案,并称其为实际驾驶人,上诉人及交警到场后,其积极配合现场勘验、照相,并提供自己的《驾驶证》。2、保险公司及交警到达现场后,事故现场就韩阳一人,被上诉人不在现场。3、韩阳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其他有关问题,与被上诉人事后到交警部门作的陈述基本完全吻合。因此,可以证明整个换驾报案行为是被上诉人指使的。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与韩阳合谋让韩阳冒充实际驾驶人报假案,后被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构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换驾骗保,属欺诈骗保。三、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商业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2、案涉《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八项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理应立即报案,保护现场,待保险公司及交警人员到达现场,查清事故性质,原因,经过。然而,被上诉人却让韩阳冒充实际驾驶人报案,后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加以认定。四、被上诉人换驾骗保,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本案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构成逃逸。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指使韩阳换驾报险后逃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到现在仍然无法查清案发当时被上诉人的身体、精神状况,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饮酒、醉酒后驾驶,是否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是否患有妨碍驾驶的疾病,因此,造成本案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故保险公司应对无法认定的事实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指使韩阳换驾骗保,按照案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被上诉人王某为自有的×××号奔驰小型轿车向上诉人大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王某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大连公司要求车辆损失理赔时,上诉人大连公司则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让韩阳冒名顶替驾驶员的事实,拒绝赔偿车辆损失20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应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作出佳公交郊区大队[2016]第059005号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于2016年5月10日到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负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指使他人冒名报案和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离开事故现场,并以韩阳的名义报案、报险,其做法不当。但是,嗣后被上诉人王某能主动接受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的调查,承认是由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被上诉人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等后果的发生,也未影响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性质的认定,更未加重上诉人大连公司的承保责任。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大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李慧强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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