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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张跃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王某某、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将王某某所有的暂未上车牌(后车牌号辽B056J5)车辆在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7日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顺奥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奥体街与文昌路口,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损失价值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286304元,并发生价格鉴证费6796元,服务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吊装费1500元,存车费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自身车辆等相关损失,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王某某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是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所做,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提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某某所请求的价格鉴证费、拖车费等,均属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性质、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尚属合理,依法应予理赔,存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吊装费、服务费亦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损失293400元(车损286304元+价格鉴证费6796元+拖车费300元),应由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934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王某某负担79元(已缴纳),由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负担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关于本案赔付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主张受损车辆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损失程度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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