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地址:大庆市开发区新凤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卓怡,住青冈县。
原审被告李文忠,住大庆市。
原审被告赵宝玉,住大庆市。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治宇,职务经理。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繁荣路25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卓怡、原审被告赵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文忠、赵宝玉、平安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青冈公交认字[2015]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李文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当庭陈述与质证事故认定书原件这一书证,原告邹某某、被告赵宝玉、李文忠、华泰财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起事故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文忠负全部责任有异议,理由:原告邹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认定的证据较真实。据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5]09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于次日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在哈市住院救治8天,出院后于2015年7月17日11时入青冈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3天。以上事实有哈医大第一医院和青冈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病案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原告邹某某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送达了鉴定通知书,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
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捌)个月终结医疗。
再行康复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5(伍)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六(陆)级伤残,属十(拾)级伤残(计算方法附)。
护理期限150日,其中前60日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营养期限150日。
误工期限240日。
耳道式助听器(个)6000元(陆千元),最低使用年限6年。”经当庭质证,原告邹某某、被告赵宝玉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对鉴定程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与实体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意见的异议如下:第一,八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过长。第二,伤残定为六级不客观、采用的文件条款不准确,症状并不符合双耳重度听觉阻碍的程度。第三,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较长。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规来反驳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意见。据此,对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邹某某提供了青冈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盖章的证明和青冈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附管区民警签字)证实邹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青冈镇北苑新邨小区居住已两年多,同时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宝玉、华泰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社区证明无工作人员签字,派出所证明与租赁合同在时间上不完全一致,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凭证。但对在城镇居住与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因此,原告邹某某提供的民警签字和派出所证明、社区街道证明及租赁合同等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可以确认原告邹某某此次交通肇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属城镇居民。原告邹某某提供了其父亲邹德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曹桂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邹梁芮的农村居民户籍证明,同时提供了青冈县民政镇进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与邹德仁父子关系,有一个姐姐邹存香,其父母共生育姐弟二名子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成立。同时,原告对提供了陪护人员谭香连、邹存香的身份证明。车牌×××雅阁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从2015年07月04日零时起至2016年07月0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从2014年0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0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当庭对保险单原件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邹某某承认被告赵宝玉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有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因被告赵宝玉所有的×××号雅阁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首先在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邹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及门诊费正规票据确定数额为47254.41元,外购药品及打印费、血压计等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不予认定。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本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140天×100元)=14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150天,计(150天×50元)=7500元。再行康复医疗费按鉴定意见50000元认定。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52333元计算,每天143.37元,计[(60天×143.37元×陪护2人)+(90天×143.37元×陪护1人)]=30107.70元。误工费按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20.60元,计(240天×120.60元)=28944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22609元,计(22609元×20年×伤残系数51%)=230611.80元。交通费按伤者本人乘车的正规票据合计认定11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认定[(7830元×14年÷2人×51%]+(7830元×12年÷2人×51%]=5191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830元×16年×51%)=63892.80元。辅助器具费按鉴定意见,每6年一次,每次12000元(每个6000元),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计算至73周岁,计(12000元×6次)=72000元。鉴定费按正规票据认定4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致害年龄及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3000元。以上各项目合计579823.61元。其中原告邹某某医疗费用73754.41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承担63754.41元。先行赔偿项下:精神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82500元=1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他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部分)148111.80元+误工费28944元+护理费30107.70元+交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92.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1912.90元+辅助器具费72000元=396069.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赵宝玉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无需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459823.61元。三、原告邹某某在赔偿款内退还被告赵宝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51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邹某某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六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按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为六级伤残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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