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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杜某某、孟某某、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被告孟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诗元,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孟某某、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2016年1月7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号轿车与案外人郭某驾驶的×××号轿车、邹某驾驶的×××号轿车在明沈公路85KM+500米处附近相撞,造成×××号轿车车辆受损,经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车辆损失费,该车辆被保险人就其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配合原告向被告追偿。所以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该车辆被保险人郭某赔付车辆损失费用总计386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向三被告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为38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郭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郭某无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证据二、郭某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信息确认单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38100.00元,车辆拖车费发票一张500元,合计金额为38600.00元。证实郭某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2894.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郭友宝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及拖车共产生费用38600.00元。
证据三、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赔偿通知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号车辆被保险人郭某将其对被告杜某某的赔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车辆维修及拖车赔偿款共计38600.00元支付给郭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孟某某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号货车所有权是被告孟某某的,被告杜某某是孟某某雇佣的司机。当时造成三个车辆受损,另两个车辆损失被告孟某某已经赔付了。现被告孟某某同意赔付,不要找被告杜某某了。但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一下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与案外人郭某驾驶的×××号轿车、邹某驾驶的×××号厢式货车、庞某驾驶的×××号面包车在明沈公路85KM+500米处附近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车辆损失费,该车辆被保险人郭某就其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配合原告向被告追偿。所以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该车辆被保险人郭某赔付车辆损失费用总计38600.00元,其中维修费38100.0元,拖车费500.00元。另查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在被告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孟某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向三被告进行追偿,追偿金额38600.00元。要求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杜某某、孟某某赔偿36600.00元,合计38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杜某某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孟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车辆损失,因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应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内扣除2000.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辆损失费用,其保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孟庆江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6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被告杜某某、孟庆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艳艳

书记员: 朱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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