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0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晚,保险车辆黑E×××××正常停放于小区车位时被被告驾驶的吉J×××××轿车刮蹭。经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黑E×××××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保单号xxxx66,强险单号xxxx7,事故发生后,黑E×××××车辆维修费7029元,此款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现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吉J×××××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是受雇给人开车,我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应当由我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我承担。我庭后核实交强险公司名称、住址,申请法院追加该交强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8时30分被告驾驶吉J×××××号车辆与正在停放的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曲乐名下的黑E×××××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乐向被告报险,并请求被告代位求偿。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黑E×××××号车辆损失为7029元。被告先行将7029元赔付曲乐,2017年11月20日曲乐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向相关责任人索赔黑E×××××号车辆损失7029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发票、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赔款通知、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为此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同意赔偿事故中受损车辆车主曲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曲乐产生的车辆损失7029元应由被告赔偿。因曲乐的车辆在原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曲乐申请原告代为求偿索赔,原告定损后给予了赔偿。《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后即取得了曲乐对被告的赔偿申请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2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庭后提供吉J×××××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信息,并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庭后被告并未提供吉J×××××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信息和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故本院无法追加吉J×××××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综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代垫车辆保险赔偿款702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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