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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未出庭。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服用甲基苯丙胺物品后,驾驶黑E×××××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杏二路前进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淑艳、史金花、范宝山死亡,王亚辉、范冬雪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黑E×××××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1月8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成祥323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昌、赵春凯、赵春雪、史玉春、袁宝珠29161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辉、范冬阳、范冬雪、范玉军、张淑清484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辉、范冬阳、范冬雪、范玉军、张淑清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赔付完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7)黑0603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黑E×××××号车辆(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赔偿共计120000元。
证据二:转账详细信息电脑查询件2页(复印件)及委托书4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赔偿被害者及其家属共计1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未出示证据,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黑E×××××号丰田吉普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2017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系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纪成祥、朱振文、刘云、纪旭32351元,赔偿赵志昌、赵春凯、赵春雪、史玉春、袁宝珠29161元,赔偿王亚辉、范冬阳、范冬雪、范玉军、张淑清4848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亚辉、范冬阳、范冬雪、范玉军、张淑清10000元,以上总计120000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将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授权的收款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对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12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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