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座中国平安。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松北英大保险公司业务员,住绥化市。
一审被告:绥化畅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长斌,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被告绥化畅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绥化畅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上诉人多给付被上诉人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46,3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施救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不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无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施救措施而产生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本案的上诉人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和停车费,本案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有字体加深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进行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其鉴定结果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葛久华
审判员 吴孟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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