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6。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包家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541T。
法定代表人:王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化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七化建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七化建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本院办理的七化建公司与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中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七化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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