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安燕兵(系原告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审被告:付振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安喜、原审被告付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被上诉人黄某某、安喜的委托代理人安燕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振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16日07时35分许,被告付振亚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御景天下小区门前机非道间绿化隔离带路口处准备向南左转弯因躲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又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路边步行人原告黄某某、安喜二人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安喜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振亚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安喜无责任。被告付振亚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当天,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原告黄某某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救治期间支出医疗费5260.8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2625.72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黄某某入住
张北县医院,2015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693.42元。综上,原告黄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115580.01元。原告黄某某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Ⅶ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80日(1人),营养期120日;4、择期行胸9-腰2椎间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左右,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黄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付振亚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事发后原告安喜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616.0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家口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
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收据;7、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张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580.01元,根据其提供的先后住院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外购器械费634元,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且系原告实际医疗需要,故予以支持。3、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费用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支持。4、根据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应为4050元【(120天+15天)×30元/天】。5、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安燕兵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费的的意见,其护理费应为26634.9元【(180天+30天)×3805元/月÷30天】。6、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40%×10年)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8、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6134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50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996.91元。原告安喜主张医疗费1616.0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王万军
代理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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