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黄某
戚帮建
解某某
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洋
张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唐某市圣亚哥西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戚帮建,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6号。
代表人杜少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张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商业三者险按50%赔偿是错的,不应超30%。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黄某等未上诉,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黄某的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和认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卷中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上诉人无证据否定原审的认定,且一审确认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黄某的合理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和认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卷中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上诉人无证据否定原审的认定,且一审确认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审判员:徐万启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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