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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诉才资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才资健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资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才资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和被上诉人才资健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才资健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发票、维修项目与车损评估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以车损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数额过髙,残值评估数额过低,无证据佐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95571元,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本车施救费3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合计15767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相关费用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应推定全损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亦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才资健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发票、维修项目与车损评估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以车损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数额过髙,残值评估数额过低,无证据佐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95571元,在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本车施救费3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合计15767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相关费用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应推定全损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亦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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