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董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系董某某儿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203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公估报告为车辆损失的预估金额,并非被上诉人车辆修复的实际费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花费修车费用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依据公估报告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定损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对单方定损数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对方上诉主张公估是单方委托是错误的,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去现场摇号了。车辆拆解时,公估和保险公司人员全在现场,有照片,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履行保险理赔业务赔付原告车损失约325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日,董文华驾驶×××号车行驶至唐通路云清商务酒店附近与路灯杆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1520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字(2017)第1712005号报告书,结论为:×××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90169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原告董某某系×××号车的所有权人。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290169元、公估费24500元、代步费2000元,以上合计316669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的1520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考虑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代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669元应予理赔。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6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8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8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娣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邹辉平
书记员: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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